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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外国国家名称商标的注册申请技巧和常见误区

发布时间:2023-12-26 次浏览

为了能够明确地表达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来自于某一国家,部分企业会将该国国家名称设计为商标标样的组成部分。然而,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在实践中,并非所有包含外国国家名称的商标均无法获准注册。本文将通过几则典型案例,分析企业应当如何申请注册含有外国国家名称商标,以及避免陷入常见误区。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条件


1商标的注册经该国政府同意的


案例一:(2021)京行终5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诉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无效宣告(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5649845号“瑞士莲”商标

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由中文“瑞士莲”构成,其中“瑞士”系瑞士联邦的国家名称。诉争商标标志与瑞士联邦的国家名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但林德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授权书、同意书、信函及翻译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同意诉争商标在中国在核定使用的“可可、(人食)可可精、咖啡”等17项商品上申请注册,该情形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该国政府同意”之情形。


案例二:(2022)京行终16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诉K-瑞士有限公司驳回复审(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43158757号“K·SWISS及图”商标

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标志由字母“K”、英文“SWISS”及图形构成,其中“SWISS”含义为“瑞士的;瑞士人”,故诉争商标属于同外国国家名称近似的标志。但是,鉴于K-瑞士公司提交了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相关商品上已在瑞士联邦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故可以推定诉争商标属于“经该国政府同意”之情形。


案例三:(2019)京行终8182号 百镒酒业(厦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注册复审二审

诉争商标:第9403839号“法国之光LUMIERE DE FRANCE”商标

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由中文“法国之光”和外文“LUMIERE DE FRANCE”及背景图案组成,其中“法国”与“FRANCE”均指向法国国名,故诉争商标已构成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近似的标志。百镒公司提供的“LUMIERE DE FRANCE”商标在法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件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上述“LUMIERE DE FRANCE”商标与诉争商标的标志并不完全一致,商标注册人也非百镒公司,不能证明法国政府同意百镒公司将诉争商标注册为商标使用;百镒公司提供“法国之光”商标在欧盟的注册证书亦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提供相应翻译件,不能确定证书记载的具体内容,百镒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法国政府同意百镒公司将诉争商标注册为商标使用。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根据案例一至三可知,“经该国政府同意”包含两种具体情形,其一为商标申请人提交了该国政府机构出具的授权书、同意书等证明文件;其二为申请人就该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获准注册。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以保障证书的真实性。其次,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证书的翻译件,以保障审查机关能够确认证书记载的具体内容。此外,申请人还应当确认在该国获准注册的商标标样与本国申请注册的标样一致;且在该国获准注册的商标指定的商品应当与本国申请注册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否则,将会被审查机关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2商标具有其他明确含义且不会与国家名称产生误认的


案例四:(2015)知行字第80号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商标)再审

诉争商标:第7752573号“JORDAN及图”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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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上方的“002.png”图形和下方的“JORDAN"文字共同组成。其中文字部分“Jordan”除了构成约旦国(全称约旦哈希姆王国)英文国家名称“The Hashemite Kingdom of Jordan”的重要组成部分外,还具有人名、地名等其他含义。而且,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图形部分“002.png”紧密结合,整体上与“Jordan”形成了一定的差异。由于地理差距、语言差异等因素,我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对“JORDAN”为约旦国家英文名称重要组成部分的了解程度相对有限,相关公众基于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一般不会将申请商标中的“JORDAN”与约旦国联系在一起,更不会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与约旦的国家名相同或者近似。



案例五:(2020)京行终2955号 杨洪二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17886819号“國美”商标

法院认定:虽然诉争商标“國美”与美利坚合众国的中文简称“美国”国名文字顺序相反,但考虑汉字语言的多样性,多篇文章和报道均将“国美”解释为“国家美丽”之义,该含义也符合汉字语言的认读习惯,为公众所接受,杨洪二未提交“國美”作为“美国”中文简称的官方文献证据,而且武玉杰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国美GUOMEI”商标美国注册证,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印证诉争商标与美利坚合众国国名的中文简称整体上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案例六:(2018)京行终4708号 中山市三乡联凯印刷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8203474号“US及图”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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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由“US”及图形组成,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US”构成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呼叫部分,其是美国国家名称“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的英文简写,尽管诉争商标中加入了其他要素,但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国家名称的其他含义。对于联凯公司提出诉争商标中“US”存在多种含义,其使用含义为“我们的”的上诉主张,对于诉争商标的评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诉争商标整体上解读为与国家名称近似含义的情况下,为维护国家尊严,避免相关公众的误认,应从严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对联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根据案例四至六可知,审查机关一方面会考量相关公众对该国家名称的熟悉程度,另一方面会考量相关公众对该文字其他含义的认知、了解程度,并综合对比公众将商标名称解读为国家名称的可能性。因此,若商标文字作为国家名称的含义强于该文字的其他含义,仍有可能会被审查机关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商标中包含其他显著识别的元素,国名部分占比较小,不致产生误认的


案例七:(2020)京行终4405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诉南通市韵水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驳回复审(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31876365号“韵水阁JAPANESE CUISINE”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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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外国国家名称进行比对,而非仅以诉争商标的部分要素进行片面比较。诉争商标整体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韵水阁”、英文字母“JAPANESE CUISINE”及图形构成,其中“JAPANESE”所占比例较小。从标志整体比对来看,由于诉争商标标志包含了汉字、图形及其他英文字母,足以与日本的国家名称“JAPAN”相区分。加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饭店、茶馆、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餐饮住宿相关服务,“JAPANESE CUISINE”的使用方式亦符合相关行业惯例,中国公众在对诉争商标整体上进行识别时,并不会将其整体认为与日本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案例八:(2018)京行终1117号 安玛派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15984453号“天利COLUMBIA THREADNEEDLE INVESTMENTS YOUR SUCCESS OUR PRIORITY及图”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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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是否与哥伦比亚共和国的国家名称近似应当从商标标志整体上进行比对。哥伦比亚共和国国家名称的英文为“The Republic of Colombia”,诉争商标虽然包含“COLUMBIA”一词,该词汇与“Colombia”近似,但是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构成要素较多,文字部分还包括中文“天利”、英文“THREADNEEDLE”“INVESTMENTS”“Yoursuccesss,Ourpriority.”,图形在英文“COLUMBIA”“THREADNEEDLE”的左侧,且对于中国公众而言,诉争商标中的中文“天利”更易于中国公众记忆和识别。因此,从标志整体比对来看,由于诉争商标标志包含了图形、中文文字以及其他的英文文字,足以与哥伦比亚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区分,诉争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哥伦比亚共和国的国家名称不相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案例九:(2018)京行终1173号 美国鸿利国际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二审

诉争商标:第5793417号“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红莉HONG LEE CALIFORNIA BEEF NOODLE KING U.S.A.”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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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由汉字“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和英文“California beef noodle king U.S.A.”及包含“红莉”、“HONGLEE”文字的图形构成,汉字“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和英文“California beef noodle king U.S.A.”在商标整体构成中占据较大位置,中国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和识别力,汉字“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及英文“California beef noodle king U.S.A.”构成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中,“美国”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简称,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此外,由于“加州”系中国公众广泛知晓的外国地名,“牛肉面”、“大王”为餐饮行业关于服务内容和特点的通用名称和惯常用语,故汉字部分“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组合而成的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外国国名的其他含义。同时,字母“U.S.A.”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国家名称的英文缩写,字母“California beef noodle king”为诉争商标中文部分“加州牛肉面大王”所对应的英文单词,故整体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外国国名的含义。基于在案证据,鸿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过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根据案例七至九可知,法院在作出关于商标标样同外国的国家名称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时,均会从商标标样整体上与外国国家名称进行比对,而非仅以诉争商标的部分要素进行片面比较。在商标标样中包含了汉字、图形或其他英文文字,而国家名称部分占比极小,并非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的情况下,审查机关通常不会认定商标整体与国家名称构成近似。否则,若商标标样中国家名称部分占比较大,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则将会被审查机关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常见误区


1使用该国的别称或使用非通用语种表达国名的


案例十:(2019)最高法行申3334号慈溪市耀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佳具·皮瑞印·库马尔无效宣告(商标)再审

诉争商标:第5748341号“C.D.BHARAT”商标

法院认定:印度的官方语言为印地语和英语,英文版《印度共和国宪法(第13版)》亦载明“共和国的名称和领土——(1)印度(India),也被称为印度(Bharat),是一个联合国家。”印度驻广州总领事馆领事亦证明印度的国家名称在印地语中为“BHARAT”,因此足以认定“BHARAT”虽然不是英文“印度”国名,但其读音与印地语“印度”读音相同,且已被包括印度官方在内的各界公认为“印度”一词的印地语表述,可以认为属于商标法十条一款(二)项中规定的国家名称。


案例十一:(2018)京行终9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慈溪市赛贝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无效宣告(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11149364号“007.png”商标




法院认定:赛贝公司提交的《OXFORDHINDIENGLISHDICTIONARY》(《牛津印地语英语字典》)第765页载明,印地语“भारत”的英文含义为“India”。印度共和国的英文国家名称为“India”,印地语国家名称为“भारत”。虽然争议商标在文字的明暗花纹上进行了一定设计,但仍能明确识别其为印度共和国的印地语国名“भारत”。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印地语的认知水平如何,并不影响争议商标与印度共和国的印度语国家名称“भारत”对应关系的判断。在争议商标与印度共和国的印地语国家名称一致、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确区别于国家名称“印度”的新含义、鑫田公司未提交印度政府同意争议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印度语“भारत”表述的国家名称“印度”仍应受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制。


2仅调换文字顺序,商标整体仍易被识别为国家名称的


案例十二:(2021)最高法行申2120号 杭州西法兰皮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商标)再审

诉争商标:第27285321号“西法兰”商标

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为文字“西法兰”,与法兰西共和国的国名“法兰西”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仅文字排列有所差异,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法兰西”的含义,故与法兰西共和国国国家名称构成近似。西法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已经得到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的同意,故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并无不当。


案例十三:(2022)京行终3691号 内蒙古码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53027393号“坚十利十美JIAN SHI LI SHI MEI”商标

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由文字“坚十利十美”及拼音组合而成,“坚十利十美”文字本身并无固有含义,码达公司虽加上汉字拼音,但其中的“坚利美”部分仍较为显著,诉争商标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美利坚”,整体上与美国国名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3商标字形与国名近似,易与国家名称产生误认的


案例十四:(2019)京行终1791号 张君宝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20201163号“白本一”商标

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中文“白本一”构成,字体为黑色加粗,整体从上至下三字为一列排开,其中“白本”二字作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在整体视觉上与日本国家名称“日本”近似,尽管申请商标中加入其他要素,但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国家名称的其他含义。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十五:(2018)京行终2240号 上海心演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19254010号“月本盛”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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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标志由“月本盛”三个字构成,其中“月”字因书写方式导致该字的字形与“日”字高度相似,因此,按照公众的通常认知容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日本盛”。诉争商标标志整体上与日本国名近似,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案例评析:根据案例十至十五可知,商标标样中使用国家的别称或使用非通用语种表达国家名称时,若商标整体无法形成明确区别于国家名称的新含义,则无法获准注册。此外,上述申请人还试图通过调换国家名称的文字顺序,或将商标设计为标样文字与国家名称不同,但字形设计却与国家名称极为近似,妄图“投机取巧”获准注册。上述注册行为最终均被审查机关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申请注册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商标违反商标法其他规定的情形


1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的


案例十六:(2020)京行终4840号 利物浦金酒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34484265号“AMERICAN EAGLE”商标

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为“AMERICAN EAGLE”,其整体上可识别为“美洲鹰”或者“美国鹰”。中国公众在对诉争商标整体上进行识别时,并不会将其整体认为与美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但是,“AMERICAN”具有“美国的、美国人”等含义,且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为英国公司,对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针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进行重新审查。


2可能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案例十七:(2020)京行终70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诉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驳回复审(商标)二审

诉争商标:第22114728号“Bene Italian kitchen及图”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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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是由英文“Bene Italian kitchen”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整体指定颜色并表现为完整的绘画作品,图形部分由小鸡、落叶、树干等元素构成,英文“Bene”经艺术化处理标记在商标右下方,英文“Italian kitchen”为普通字体,字体较小,置于英文“Bene”下方,英文“italian”在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从商标标志整体比对来看,诉争商标标志包含图形及其他英文文字等多种构成要素,足以与意大利的国家名称“italian”相区分,故诉争商标标志整体与意大利的国家名称“italian”不相近似,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英文单词“italian”可译为“意大利人、意大利的”等含义,具有意大利国家之意,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予以注册,可能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有损国家尊严,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可能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针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予以审查。


案例评析:根据案例十六可知,商标中所包含的国家名称必须与申请人国籍或企业所在地保持一致,否则商标很有可能会因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易导致产地误认而被驳回。


根据案例十七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因此,包含国家名称的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审查机关还会针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予以审查。


结语


企业在提交含有外国国家名称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可以进行“内部”“外部”两手准备。“内部”准备即在设计标样时突出显示除国家名称之外的其他文字或图形元素,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外部”准备即可以在该国先行提交注册申请,待核准后再在我国进行注册。同时,应确保商标标样本身不会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以上考虑因素对企业如何成功注册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商标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作者:品源律师事务所 商晨

本文网址:/news/8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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